关于第31115594号“蔻诗弥 KOSS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蔻诗弥 KOSSME 31115594

阅读:111582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荣四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凰影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1115594号“蔻诗弥 KOSS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蔻诗弥 KOSSM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

  申请人:上海荣四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凰影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1115594号“蔻诗弥 KOSS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蔻诗弥 KOSSM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07900号“蔻诗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0031号“蔻诗弥 KOSS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及市场造成混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杂志、门店及网上宣传图片;

  2、增值税发票;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产品销售合同;

  5、产品销售授权书;

  6、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蔻诗弥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蔻诗弥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除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8584450 号“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商标、第40564575 号“兰•之•蔻”商标、第37586643 号“梦妆MAMONDE”商标、第37598163 号“姬芮ZOTOS ACCENT ZA”商标、第30774501号“茱莉蔻”商标等共计170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蔻诗弥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已不再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的主体已不适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洁肤乳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蔻诗弥 KOSSME”商标在面膜、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蔻诗弥 KOSSME”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首先,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蔻诗弥”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7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兰•之•蔻”、“梦妆MAMONDE”、“姬芮ZOTOS ACCENT ZA”、“茱莉蔻”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再次,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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