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8356号“CROSSFI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ROSSFIRE及图 4548356

阅读:141548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广兰):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8356号“CROSS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广兰):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8356号“CROSS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广兰授权被申请人使用“交叉火力”商标的授权书及申请人获得“交叉火力”商标的转让证明;

  2、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交叉火力会员店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内主推“交叉火力”系列产品;

  3、“交叉火力/CROSSFIRE”店铺实景照片;

  4、360汽车网报道截图,内容为“交叉火力超强音场勇夺冠军”;

  5、2016年中国汽车影音网等为“交叉火力/CROSSFIRE”音响产品颁布的多项大奖奖牌复印件;

  6、“交叉火力/CROSSFIRE”汽车音响等产品简介手册复印件及官网产品详情截图;

  7、2015年-2017年被申请人与中国汽车影音网汽车音响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

  8、2017年被申请人与北京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合同;

  9、2016年-2019年被申请人在各大汽车音响产品产销会参加展览的相关合同及实景;

  10、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车智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款发票;

  11、被申请人销售“交叉火力”品牌汽车喇叭等产品,交易发票复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广兰于2005年3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1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由王广兰转让至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扩音器”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王广兰于2014年8月20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使用。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东营铭音优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勇一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运营商合同,授权运营商在合同期间内经销其“交叉火力”系列产品。证据3各地店铺实景照片显示复审商标与“交叉火力”商标组合使用。证据4、5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6产品宣传册显示的商品为汽车喇叭、车载音响,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9显示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光泰展览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深圳汽车改装服务业展览会的展示工程合同,合同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展会照片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0显示广州酷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车智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汽车喇叭”,合同显示时间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荧光屏”等商品与“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视荧光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眼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48356号“CROSSFI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ROSSFIRE及图 45483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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