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汇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2366904号“三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9784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8712号“好太太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5373号“好太太 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47893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认定“好太太”、“XX好太太”等商标与申请人“Goodwife”商标为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使用十多年,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应受到法律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发布合同、播放时间表、广告图片、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专卖店图片;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月10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冰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热泵、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4月21日第154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三星卫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11月6日获初步审定公告,经我局编号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906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一项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三好太太”构成,“GOODWIFE”通常对应含义可识别为“好太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GOODWIFE”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好太太智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并且均为日常家用电器,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不予注册复审审理结果,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2、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