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惠先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罗来鞋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998081号“哈乐H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58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合法有效地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车间、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店面门头等照片;2、所获荣誉证书;3、销货清单、下料通知书、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缺乏证明力,购销合同仅体现了鞋、足球鞋商品,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岭市横峰飞鹿鞋厂于201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27日转让至温岭市罗来鞋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休闲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足球鞋、鞋三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足球鞋、鞋三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足球鞋、鞋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