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79935号“风笛熊FENGDI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笛熊FENGDIXIONG 22979935

阅读:106471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风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初棉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22979935号“风笛熊FENGD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

  申请人:温州风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初棉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22979935号“风笛熊FENGD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03959号“風笛”商标、第6642179号“风笛及图”商标、第6642180号“风笛”商标、第12412126号“风笛情”商标、第9968453号“风风&笛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浙江风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风笛”商标所获荣誉、广告投入费用清单、广告发票、销售发票、专柜合同、发布会照片、开业照片、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截图等证据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风笛熊”及其对应拼音“FENGDIXIONG”组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风笛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風笛”、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风笛”、引证商标三“风笛”,与引证商标四“风笛情”、引证商标五“风风&笛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风笛熊FENGDIXIONG”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风笛”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79935号“风笛熊FENGDI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笛熊FENGDIXIONG 229799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0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