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谷优(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8321691号“麦吉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07427号“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第20977735号“麦吉丽”商标、第20977734号“麦吉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也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3728407号“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麦吉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抢注他人品牌的惯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麦吉丽”系列商标权利人的关联关系证明及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与明星签约的协议及宣传的图片;3、“麦吉丽”系列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宣传页、海报等对外交易材料上使用的证据;4、“麦吉丽”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的相关证据;5、“麦吉丽”系列商标取得的荣誉证书;6、“麦吉丽”系列商标在百度官网进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截图;7、申请人冠名《奔跑吧,兄弟》、《三个院子》、《中国新歌声》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郭苗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现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之后申请且未注册的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4、郭苗许可申请人使用各引证商标,郭苗系申请人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麦吉丽”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