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耀龙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章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33349615号“GURUN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9451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6273号“歌润思 GERU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列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注册、使用宣传,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70848号“GERU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在已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销售合同;
4、申请人系列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日期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并非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授权经销许可和情况说明书;
6、授权经销承诺书;
7、工厂图片、产品实物图片及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