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襄阳爱克森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332409号“爱克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01123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04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第9252855号“埃克森美孚”商标、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第177006号“EXXON”商标、第1008246号“埃克森”商标、第177005号“EXXON”商标、第209916号“埃克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埃克森”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其企业、品牌排名资料、申请人官网部分打印页;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相关文章;
3、相关媒体有关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在华分公司和办事处的清单、中国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和相关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
6、申请人产品、产品外包装、促销单及会议活动照片;
7、购买申请人产品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
8、“MOBIL”、“EXXON”、“埃克森公司”词条。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7月7日在第7类滚珠轴承、农业机械等九项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九、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埃克森”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印刷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克森”与引证商标一、二“EXXONMOBIL”呼叫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为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作出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滚珠轴承、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关行业领域内使用了“爱克森”、“EXXON”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