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米奇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32913816号“乐米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31692号“米奇”商标、第5931693号“米奇”商标、第287694号“米老鼠”商标、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拥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及相关文章;
3、申请人排名情况、年度报告、相关媒体报道及介绍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合法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的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宠物尿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制小雕像、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鲜乳、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鲜乳、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由文字“乐米奇”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米老鼠”、引证商标五“MICKEY MOUSE”在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