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9600号“T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IC 7649600

阅读:113134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利铿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49600号“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33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利铿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49600号“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33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鉴于之前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程序中,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恳请在复审阶段提供该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TIC”是经过被申请人悉心打造,大力宣传、使用下,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被申请人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部分商品上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相关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利铿实业的商业登记证书及翻译、企业介绍PPT、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4、2016-2018年《环球资源 电子元器件》杂志相关页面;5、2016-2018年相关广告合同、付款通知书及发票;6、2016-2018年的产品照片及设计图纸、销售合约、采购单及销售发票、成品报关通知单;7、2016-2018年产品外包装照片、采购合约及发票、对账单和送货单;8、2016-2018年参展照片、合同及发票;9、2016-2018年邮件往来记录;10、2016-2018年被申请人员工名片及印刷发票;11、百度地图照片;12、tic.商标和TIC.商标的域名注册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有相当一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商业的使用。被申请人对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进行了保密,申请人无法对该部分进行质证,不应作为有效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补充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论坛等相关网站对“计算机周边设备”的定义和介绍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部分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授权利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为其被许可人2016-2018年参加国际电子组件及生产技术展的照片、参展申请书及对应发票,其中照片和参展申请书中均体现了“TIC”标识,显示商品为“直流电源插座;立体声插座”相关商品,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荣誉证书、证据4《环球资源 电子元器件》杂志相关页面、证据5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3、9-12等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插座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与插座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提及被申请人的证据6、7相关合同和发票等材料未对其进行公开,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有效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加展会等其余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部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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