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映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4344号“钟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9384号“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1952号“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7274号“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7394号“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乙烯地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条、塑料地板、橡胶地板、涂层(建筑材料)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板、油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中田”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七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乙烯地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条、塑料地板、橡胶地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