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爱莫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8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712728号 “ELLA MOSS”商标、第6369756号 “ELLA MOSS”商标、第19106939号 “ELLA MOSS”商标、第17536619号 “埃拉·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并非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给市场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线词典释义、原异议人官网及其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原异议人提出起诉的起诉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重新设计的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多年使用已获得市场认可。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非法牟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商标最早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的成立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参展证明材料、宣传广告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LLAMOSS”,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腰带;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9106939号“ELLA MOSS”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LLAMOS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ELLA MOSSS”字母组合及呼叫相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731680号“ELLAMOS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已获得市场认可。申请人的商标最早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的成立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张伟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