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22067号“卡旺卡come won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旺卡come wonka 31522067

阅读:135793 2020-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卡旺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31522067号“卡旺卡come won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调查检索,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30多件商标,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

  申请人:安徽卡旺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31522067号“卡旺卡come won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调查检索,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30多件商标,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涉嫌恶意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中文完全相同,整体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获得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在全国多地经营“卡旺卡”连锁餐饮店,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且未违反我国任何准则规范,亦未对社会风气、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三、申请人自述长期宣传使用“卡旺卡”,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及知名度,但其企业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取得著作权时间,亦晚于被申请人取得“卡旺卡come wonka”商标专用权时间。申请人在未获得被申请人授权的前提下,肆意将“卡旺卡”使用在与被申请人相同及相关的商业领域上,不但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还搅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四、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企图达到肆意使用争议商标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真实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门店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门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授权书、门店照片及视频、销售小票、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作品登记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等u盘扫描件及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饭店、养老院、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故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饭店等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类似服务上对“卡旺卡”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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