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崇培(原被申请人:四川川渔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2846667号“龙跃大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05729号“小龙翻大江”商标、第18876915号“小龍翻大江The Way Of The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小龙翻大江”为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该字号近似度较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系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独创的且具有知名度的“小龙翻大江”品牌,仍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多枚“龙跃大江”商标,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原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火锅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明星到访申请人门店照片及资料;
2、申请人及“小龙翻大江”品牌获得品牌官网认证证书等证书、荣誉奖项;
3、申请人微博、官网截图、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门店位置图;
5、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6、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恶意注册品牌介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等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度不高。三、原被申请人是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不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四、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的观点有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签签牛串串火锅店照片、原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包装照片、获奖照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香辛料、胡椒等商品上。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代继坤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茶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裁文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已在商评字【2019】第136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对上述主张进行过审理,且该裁定已生效,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与前案相同,或并非上述裁定作出前无法取得的证据,或上述裁定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对前述裁定结论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该评审理由属于新增事实和理由,故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争议商标“龙跃大江”与引证商标一“小龙翻大江”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盐、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