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72760号“热麦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热麦熹 24072760

阅读:180268 2020-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益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对第24072760号“热麦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5…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益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对第24072760号“热麦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578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5235号“喜茶INSPIRATION FOR TEA(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65355号“喜茶HEEKC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51886号“喜茶热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38061号“热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954126号“热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均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茶饮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理位置同位于广东省,二者在明知且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和受让争议商标,其抄袭、复制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质量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3、微博截图、微信公众文章以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官网信息;

  5、申请人“喜茶HEYTEA”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喜茶热麦”店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信息;

  8、申请人部分门店的营业执照和门店照片;

  9、申请人签订的喜茶品牌服务协议书、喜茶烘焙项目服务协议书;

  10、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微信软文等资料;

  1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媒体报道;

  12、申请人“喜茶HEYTE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蓝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圣益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楼成成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武力于200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止。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蓝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近两百件商标,如“欧包尚饮”、“大野治茶”、“僅茶”、“热麦喜 MAX SEE”、“宅吉便”、“LANBOX及图”、“辟风塘”、“I-COCO”、“瑞星咖啡”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热麦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喜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在消费场所、消费目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热麦熹”与引证商标五“喜茶热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我局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蓝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两百件商标,且其中如“欧包尚饮”、“大野治茶”、“僅茶”、“热麦喜 MAX SEE”、“宅吉便”、“LANBOX及图”、“辟风塘”、“I-COCO”、“瑞星咖啡”等多件商标与他人饮品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系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广州市圣益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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