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地大物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8848015号“PARK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额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18224145号“WITHANT”商标、第17497736号“ANT DRIVE”商标、第15356972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7279664号“ANTFORTUNE”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网络科技公司 ,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蚂蚁泊车”等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阿里巴巴及“蚂蚁金服”相关报道;
5、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其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6、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行业地位;
7、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8、余额宝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所获荣誉、相关异议裁定书;
9、“蚂蚁金服”商标使用及宣传资料;
10、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11、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6类注册的“蚂蚁金服”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三、在先已有多件以“蚂蚁”为原型的图形商标注册成功。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蚂蚁泊车项目介绍及APP、微信界面截图;
2、蚂蚁泊车研发合同、LOGO设计合同及域名证书;
3、蚂蚁泊车参赛照片及政府立项合同书;
4、宣传展板及相关印刷收款收据;
5、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声明其将承受本案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PARKANT”构成,有“蚂蚁泊车”之意,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