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宁市辉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安市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第31951127号“腾•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313905号“辉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申请人企业资质、作品登记证;2、合同、发票、纳税信息;3、门面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证据3无使用时间及使用主体,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采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辉腾”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不属于商号使用证据,或显示商品/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亦未提交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且《作品登记证书》中的“辉腾”仅为汉字的普通印刷体,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