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0693号《关于第21349503号“优信车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第17853675号“优信贷YOUXIN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已被删除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导航仪器;CD播放机;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驳回时引证的第4487176号“优信”商标、第5696892号“优信及图”商标、第9940804号“优信 UNISON及图”商标、第13817507号“优信网及图”商标、第13990445号“优信 USENSE”商标、第13990454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商评字[2019]第000007301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第8340219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四至八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优信”,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