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那拉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2729866号“F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和囤积人,其申请注册高达1522件商标,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FPP”为申请人主打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材料及售卖信息材料;
2、“FPP”宣传册、网络检索材料;
3、微博推广及京东销售材料。
以上证据部分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11725706号“饿狼传说”商标、第13631172号“老干妈”商标、第13631168号“南极人”商标、第14671553号“GAG”商标等1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或网页证据,其形成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定,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FPP”商标于化妆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其中第11725706号“饿狼传说”商标、第13631172号“老干妈”商标、第13631168号“南极人”商标、第14671553号“GAG”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