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劳狮莱狮 9391178

阅读:47415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4273号《关于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4273号《关于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9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年度报告、销售额统计单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销售,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证明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其较高的知名度,入选年代较早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佐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相应的跨类保护。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销售、使用和长期广泛的宣传,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和熟悉,在“汽车”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劳狮莱狮”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劳斯莱斯”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并非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强,被申请人对此应为知晓,但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进而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大理石;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一的驰名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年度报告、销售额统计单、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劳斯莱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曾入选年代较早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相应的跨类保护。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销售、使用和长期广泛的宣传,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劳狮莱狮”,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并非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强,被申请人对此应为知晓,但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进而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大理石;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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