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郓城珍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3177698号“珍尼康ZNKANG.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Nikon”及对应的中文“尼康”商标/商号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22号“尼康”商标、第10287122号“尼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1996年-2015年度报告节选;
3、申请人1998年-2015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的相关报道及产品资料;
6、申请人的“Nikon”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
7、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奖项清单、媒体报道材料及部分奖状;
8、《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相关摘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商业活动报道;
10、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字仪式图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的相关资料和图片;
12、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专卖店、关联公司的宣传材料、平面媒体广告等资料;
13、相关赞助活动的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14、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或参加的博览会、展览会的相关资料;
15、申请人技术讲座图片、申请人在上海、北京设置的霓虹灯广告牌图片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站广告图片;
1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宣传费用数据等;
17、《东方周末》、《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相关资料;
18、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镜片的部分发票;
19、部分案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及部分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医院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珍尼康ZNKANG.COM”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尼康”,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