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宏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4614686号“达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先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恶意摹仿医药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上对法国施维雅药厂的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上有关施维雅(北京)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和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与“BIOFARMA 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的公证件及中文翻译;
4、申请人与BIOFARMA 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5、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6、2011-2017 年度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节选;
7、2004 年-2015 年间申请人与广州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关于“达美康”药品的分销协议及增值税发票;
8、“ 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9、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口药品许可证》、关于“达美康”药品的药品注册批件;
10、申请人与《中国糖尿病杂志》社和《中国内分泌代谢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及在其杂志上刊登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
11、“达美康”药品2010-2012年销售额和口服降糖药中销售排名的证明文件;
12、有关“达美康”药品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13、《中华医学杂志》和《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 “达美康”药品相关文章;
14、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达昔康”与引证商标“达美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在药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