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3666607号“花王蓝海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旗下“海之蓝”、“梦之蓝”等八件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6816422号“花之蓝HUAZHILAN”商标、第16815218号“王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相联系,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材料;
3、2019年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
4、申请人2009年至2018年三季度年度报告;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6、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7、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材料;
8、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9、“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10、“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协议及发票;
11、对“蓝色经典”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图片、部分公益活动图片;
12、有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的宣传、媒体新闻报道;
13、“蓝色经典”及其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14、其他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1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花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月24日变更为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4月,引证商标二在《关于第10594661号“海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花王蓝海之梦”与引证商标一“海天之梦”、引证商标二“海之蓝”、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引证商标四“花之蓝HUAZHILAN”、引证商标五“王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海之蓝”、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在“白酒”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