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55180号“MR PORTER 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R PORTER M 12255180

阅读:89272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尚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5180号“MR PORTER 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尚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5180号“MR PORTER 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尚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255180号第25类“MR PORTER M”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和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过申请人的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使用“MR PORTER M”商标的印刷品合同和收据照片;

  2、使用“MR PORTER M”商标的商场租赁协议书照片;

  3、“MR PORTER M”商标的店铺和商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2月27日至2019年02月2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印刷品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委托四方区锟鹏图文图像设计工作室印刷“MR PORTER M”2018年6月特卖宣传物料DM宣传单页、代金券等,四方区锟鹏图文图像设计工作室向被申请人开具了DM宣传单页、代金券等宣传物料的收款收据。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0日与寿光索菲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场租赁协议书,甲方同意被申请人在寿光全福元商城一楼设置“MR PORTER M”品牌特卖场,被申请人经营项目以服饰、配件为限,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5日。结合证据3店铺和商品照片显示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服装商品和特卖时间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5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上穿的衣服、婚纱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上穿的衣服、婚纱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为非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服装、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上穿的衣服、婚纱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上穿的衣服、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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