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品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6421号“币麒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71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品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5766421号第36类“币麒麟”商标在“1.基金投资;2.资本投资;3.组织收款;4.金融服务;5.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6.金融贷款;7.抵押贷款;8.融资租赁;9.受托管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基金投资、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基金投资、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币麒麟”设计在公司宣传名片上,被申请人提供“币麒麟”产品与服务给杭州芦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明确了资本投资与服务范畴,复审商标属于合法合理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币麒麟”作为公司对外核心品牌宣传的名片拍照;
2、“币麒麟”产品广告易拉宝;
3、被申请人与杭州芦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币麒麟”商标注册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6年05月15日至2019年05月14日期间在基金投资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不具备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相关资质,同时申请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查询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4中发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
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信息公示;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目录;
4、投资咨询机构名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企查查相关信息;
6、杭州芦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
7、被申请人所提供发票真伪查询结果;
8、杭州币港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上,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基金投资;2.资本投资;3.组织收款;4.金融服务;5.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6.金融贷款;7.抵押贷款;8.融资租赁;9.受托管理”部分服务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号码为NO.00511571的发票进行查验。经查,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中,上述发票的查验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相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基金投资;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贷款;抵押贷款;融资租赁;受托管理”部分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5月15日至2019年05月1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杭州芦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币麒麟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被申请人为甲方运营的币港湾理财平台提供信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陪同甲方与融资方谈判,安排和协助商务谈判并促成甲方与有关方面签订必须的法律文件等。上述协议书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与融资相关投资咨询服务属于融资服务,而融资服务属于“金融服务”的范围,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贷款;抵押贷款;融资租赁”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为类似服务,故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受托管理”服务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受托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