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59530号“中源新能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源新能源 11359530

阅读:84675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中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周一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59530号“中源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7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中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周一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59530号“中源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7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中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1359530号第37类“中源新能源”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359530号第37类“中源新能源”商标,原第113595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一直使用“中源新能源”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使用“中源新能源”商标的加油站照片;

  5、购销合同及销售汽油发票;

  6、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提供的多份销售汽油或柴油的发票;

  7、采购合同及采购汽油和柴油的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源新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3月20日变更为福建中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福清市中源福星加油站进行使用,许可使用服务为车辆加油站、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证据7采购合同显示福清市中源福星加油站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向厦门市兴源能石化有限公司采购汽油、柴油,采购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中源新能源”,并有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7月24日开具的汽油、柴油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购销合同显示福清市中源福星加油站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0日向万鼎机械实业(福清)有限公司销售了汽油、柴油,购销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中源新能源”,并有福清市中源福星加油站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开具的汽油、柴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中源新能源”商标的加油站照片、福清市中源福星加油站开具的多份销售汽油或柴油的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车辆加油站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使用,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车辆加油站以外的服务与实际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得以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加油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359530号“中源新能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源新能源 113595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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