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玉珍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he Smiley Company (SPRL)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0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5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The Smiley Company (SPRL)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玉珍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李玉珍的撤销申请,第G680483号第30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外大量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授权微笑世界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合同;
2、微笑世界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意大利食品品牌Dalla Costa(黛乐)、Hellema(艾尔玛)等的商标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中国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包括食品在内的商品上的发票;
4、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包括意大利面、饼干、干谷物片等在内的图片;
5、被申请人在颐堤港微笑之旅展览中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与宣传相关图片、发票和新闻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MONSIEUR FRANKLIN LOUFRANI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经审查,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专用期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经两次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8日转让至The Smiley Company (SPRL)(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1月14日至2019年01月1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将微笑系列商标许可给微笑世界有限公司,微笑世界有限公司将微笑系列商标许可给Dalla Casta Alimentare Srl(戴乐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证据3中Dalla Casta Alimentare Srl向深圳市龙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了“微笑商标”和“微笑小麦粗面粉意大利面”商品,商品批号分别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5日,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小麦粗面粉意大利面”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及谷类制品”商品的范围,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面粉及谷类制品”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西米”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面粉及谷类制品”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米、西米、面粉及谷类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除“米、西米、面粉及谷类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西米、面粉及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