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芜湖亚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78180号“MR.STRONG MR.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1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芜湖亚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S.C.庄臣父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S.C.庄臣父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078180号第5类“MR.STRO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2016年0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期间复审商标并没有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9年1月29日委托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MR.STRONG”+指定商品名称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R.STRONG MR.STRONG及图”品牌是被申请人的核心主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在产品和各大平台上的使用图片、2018年参展照片;
2、国外商标注册证书及新申请商标官网截图;
3、公司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已经开展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案件法院判决公告及结案通知书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的商品为Fabric softener(织物衣物的柔顺剂)、洗涤化妆个人护理用品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证据2国外商标注册证书及新申请商标官网截图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得以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