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70224号“NUOMI SELECT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OMI SELECTED 11970224

阅读:50402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权利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9日对第11970224号“NUOMI SELECT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权利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9日对第11970224号“NUOMI SELECT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27735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在先申请的第11063306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将误导消费者,并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名下知名的“SELECTED”商标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互联网上对申请人及其“SELECTED”品牌的简介;

  3、申请人“SELECTED”和“思莱德”系列商标中国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4、申请人“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经营销售证据,包括店铺列表、店面照片、联营专柜合同等;

  5、申请人“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合同等;

  6、申请人“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获得的荣誉资料;

  7、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背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伞、手杖、马具配件等商品上,于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于2017年3月6日转让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在第18类伞、手杖等商品上,于2016年1月13日初步审定,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在第18类(动物)皮、皮制带子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27日初步审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伞、手杖、(动物)皮、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UOMI SELECTE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selected”、“SELECTED”,且未形成特定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公文包、手提包、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背包、公文包、手提包、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970224号“NUOMI SELECT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OMI SELECTED 119702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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