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晴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泊龙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19763839号“情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情诗”为抒发男女间爱情的诗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青少年,尤其是学生群体存在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厂房及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海报、钢笔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