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49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5478708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5795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26250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57107号“HUNTER B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箱包、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25类防水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服装行业从业者,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在先驰名的“HUNTER”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经公证认证的生产合同及单据、产品协议及对应中文翻译、订单及货运单单据复印件及对应中文翻译、网络销售页面和介绍、产品销售官网、销售区域及中文简译、报刊杂志报道、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金山词霸网站查询“HUNT”、“HUNTER”含义、法院判决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NT”指定使用于第25类“外套;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防水靴”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及呼叫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原异议人同意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使用包含“HUNT”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同意书及其公证认证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衬衫、T恤衫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靴、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25767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于复审阶段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显示:“基于双方商标的差异,我们认为我们与衣恋公司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显著区别,双方商标可以在中国市场上和平共存。我们同意放弃针对该商标的异议行动,同意提供包括本同意书在内的任何必要法律文件以使得衣恋公司的第22606787号‘HUNT’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供了原异议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其包含“HUNT”的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并存的同意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对该同意书我局予以认可。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造成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产生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此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防水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主张,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