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明清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3210213号“麂羊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83154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818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良子”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网站;
2、“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
3、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4、合伙资料、加盟合同及部分公司营业执照;
5、部分店面照片;
6、关于“良子”品牌的宣传资料;
7、“良子”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8、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米粉(条状);食用淀粉;粉丝(条);食用豆粉;谷类制品;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粽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菜(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推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为史蕾所有,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据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史蕾。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当然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是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汤泉良子”与引证商标二“良子及图”相比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良子”,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米粉(条状);食用淀粉;粉丝(条);食用豆粉;谷类制品;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麂羊良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麂羊良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良子”书法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