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PYWRIGHTE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8761号“The Vetiver Compag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含有的“Compagny”是法语词语“Cpmpagne”的变体,并不是英文单词“Company”,亦不具有“公司”的含义。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岩兰草的女伴”,是极具艺术气息和独创性的商标,与公司名称、公司组成形式及申请人名义均无关联,用作不会使消费者对申请人名义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已在欧盟及法国获准注册,亦有类似包含“Compagny”商标获准注册情况。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553号“伟之华VETIVER”商标、国际注册第716695号“VETIVER HOMB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一般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有效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语词汇“Compagny”的对应中文含义信息;申请商标在法国及欧盟的注册文件及对应中文翻译;包含“Compagny”的商标信息及中文翻译;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香精油、牙膏、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皮革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水、化妆品、润发乳、脱毛制剂、化妆品清洗剂、唇膏、美容面膜、修面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文字“Vetiver”,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整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香精油、牙膏、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皮革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