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宏伟电线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3170号“安祥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9798号“祥安及图”商标,第31196129号“安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呼叫、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投入使用已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刨削处理、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剥制加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层压板加工、动物屠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安祥”与引证商标一的“祥安”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二“安详”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