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6861号“PR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3756号“富利玛PRIMA及图”商标、第5799445号“Prima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752号“PRISMA Impianti”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448号“Prim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对比、主要部分、整体构图和外观视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普通的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已通过多年的广泛宣传与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申请人第23203614号“普瑞玛PRIMA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金属管及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及卫生装置、普通金属制的管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PRIMA”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PRIMA”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和四的“PRISMA”、引证商标五和六的“Primat”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