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柏联普洱茶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日锐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5995390号“景迈小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自有产品“景迈”的商品包装;2.同行业经营者使用申请人“景迈”的产品包装;3.各地销售平台上关于“景迈”茶农销售的截图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绿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薄荷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薄荷糖、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