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投汇昌(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动力火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4518833号“中投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并使用了其企业字号“中投汇昌”,申请人企业字号“中投汇昌”经过宣传推广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中投汇昌”之中,两者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服务存在极强关联性,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并不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的字号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也没有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抢注,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没有提供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知名度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抢注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投汇昌”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