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03703号“倾城时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倾城时光 16503703

阅读:144480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逯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光彩影业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16503703号“倾城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倾城时光”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业务往来中应知申…

  申请人:逯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光彩影业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16503703号“倾城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倾城时光”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业务往来中应知申请人商标,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的来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存在不会给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去污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倾城时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503703号“倾城时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倾城时光 16503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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