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18644号“金酱贵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酱贵人 27218644

阅读:85203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名道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7218644号“金酱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12304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名道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7218644号“金酱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12304号“金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5243号“金酱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74571号“汪家金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29224号“百年金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29334号“金酱陈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29428号“金酱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显知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酱酒业的简介、金酱酒的介绍;2.公司所获荣誉;3.广告宣传材料;4.金酱经销代理合同;5.纳税记录;6.专卖店、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收据,网售图册及展览会活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获准注册,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文字“金酱”,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清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218644号“金酱贵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酱贵人 272186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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