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油昆仑好客(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华思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68392号“好客津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大体一致,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31794、23231791号“好客云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整体存在明显差异,且两商标使用地域相隔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好客津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好客云品”构词相近,仅中间一字之差,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