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19912007号“圣琪诺 St•QAN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47293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8267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驰名商标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存在主观复制摹仿的恶意行为,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嫌疑。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真实使用的目的,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复印件;3.2014-2017年申请人年度报告复印件;4.申请人服装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信息复印件;5.2017-2018年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6.2017年-2018年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7.申请人全国各省分公司明细表复印件;8.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的各项社会活动照片复印件;9.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获得的各项社会荣誉证书复印件;10.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7.申请人部分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案件获胜裁定复印件、侵权商标被驳回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一般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57号批复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服装、衬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琪诺”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衬衫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