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润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润得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德森日用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30134977号“薇莱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薇美芙WemaFov”是原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29272038号“薇美芙wemaf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形、整体风格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并具有密切关联性,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原申请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明知原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情况下的恶意抢注,存在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原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证据;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原申请人及产品备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自身实际需求所独创的品牌,且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2、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属商品群组并未完全重合,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不同,共存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实际生产经营所需,主观目的正当,绝无任何恶意,且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申请人相联系,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4、《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在其他具体条款中,不能单独适用。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薇莱芙”APP的介绍证据;“薇莱芙”报道证据;举例商标档案证据。
我局向原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去污剂、抛光制剂、洁肤乳液、洗衣剂、牙膏、空气芳香剂、芳香精油、香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重庆润得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0日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防晒剂、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用收敛剂、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西安润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西安润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新的授权委托书,继续保持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抛光制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洗面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洗衣剂、芳香精油、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薇莱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薇美芙”构词形式相近,仅中间一字之差,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在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情况下的恶意抢注,存在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并在法律依据处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但原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并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薇美芙WemaFov”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原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因此,原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原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洁肤乳液、洗衣剂、芳香精油、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