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53668号“SKS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SG 25253668

阅读:172621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格调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25253668号“SKS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格调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25253668号“SKS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7938、23839986、18269789号“SK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字母组成等方面无明显差别,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共存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KG”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并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受损,不符合《商标法》保护诚信经营者和稳定市场秩序的立法原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证据;申请人商标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证据;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证据;销售发票证据;申请人及其“SKG”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内衣、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披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婚纱、成品衣、披肩、鞋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KS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SKG”,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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