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76336号“范斯澳VANSSE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范斯澳VANSSEOR 16976336

阅读:143619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军威训练器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吉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6976336号“范斯澳VANSSE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V…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军威训练器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吉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16976336号“范斯澳VANSSE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VANS”及“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VANS”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范斯”亦与“VANS”系列商标之间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1276089、544719、544720、4724290号“VANS”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13994021、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7681009、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50YEARS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前案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申请人对“范斯”享有在先的中文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中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83件商标,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外,大部分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必将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在先裁定证据;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申请人VANS产品生产、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其他用以证明申请人“VANS”“万斯”“范斯”商标知名度的期刊检索、网络报道等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商标局和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及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独创的人名商标,善意申请并非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VANS”“范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发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差异明显,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为善意申请,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4、被申请人合法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5、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中多处适用法条和证据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AN”百度百科释义;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香港吉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内衣、皮衣、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莆田市军威训练器材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十一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至十、引证商标十六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亦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成为对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据此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鞋、衣服、服装、帽子(头戴)、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范斯澳VANSSEOR”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V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范斯”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具体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的调整范围。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其及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内容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976336号“范斯澳VANSSE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范斯澳VANSSEOR 169763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48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