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考尔滔斯纺织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4712号“USA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1942号“US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19585号“US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2、申请商标早在2014年就在美国提出申请,目前为有效的商标。此外,申请人的“USAPR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女士运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美国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经认证的该商标在美国注册证据可视为美国政府已经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在中国的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为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第25468332号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USAPRO”商标(第18类)在美国的申请状态;经认证的申请人“USAPRO”商标在美国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第25468331号USAPRO商标驳回复审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亦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两件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SAPRO”中“USA”是美利坚合众国(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的英文简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能形成区别于该国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相同商标在18类商品上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其提交的相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美国的注册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