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精一东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5954980号“冰瑞克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泡泡”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2967、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识。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证据;申请人“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及受行政保护的批复等证据;申请人“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旺旺“泡泡”产品图片证据;在先行政决定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第34563860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超期,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脱水菜、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乳酒(奶饮料)、腌制豌豆、肉罐头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片、脱水菜、豆奶(牛奶替代品)、肉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干制水果及制品、干制蔬菜、牛奶制品、肉罐头、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泡泡”,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