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7295号“OT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TO及图(指定颜色) 7797295

阅读:106805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克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素限 申请人因第7797295号“OT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7143号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克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素限

  

  申请人因第7797295号“OT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7143号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其并无意愿放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加热装置、暖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97295号“OT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TO及图(指定颜色) 77972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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