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99271号“水星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星阳光 23599271

阅读:155216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山峰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3599271号“水星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山峰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3599271号“水星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04949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一授权给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及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顺德龙江分公司使用,“水星”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家具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水星”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统一,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及品牌,仍恶意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著作权登记证书;2、引证商标一注册、授权使用证明;3、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网购平台销售资料、专卖店照片、户外广告照片等宣传销售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明星签订的宣传协议及肖像授权使用书;5、荣誉证书;6、研发合作协议、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7、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和市场份额。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与其申请理由、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软垫、床架(木制)、竹木工艺品、画框、床、沙发、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刨花条、床垫、桌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床架(木制)、床、沙发五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桌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水星阳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水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床垫、床架(木制)、床、沙发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画框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99271号“水星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星阳光 235992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45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