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永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铭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7531845号“淮铭Hua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围绕汉字“淮铭”设计而来,指广为人知的淮河,拥有最清的水。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其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干燥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实验室用通风罩、污水净化设备、气体净化装置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淮铭”、对应汉语拼音“Huaiming”及图形构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淮铭”为其核定商品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仅具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构成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