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66355号“力必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必多 21666355

阅读:65544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高新工大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诚行多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1666355号“力必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力泌多LIMIDUO LMD及图”是申请人大力发展的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已在行业内和社…

  申请人:南京高新工大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诚行多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1666355号“力必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力泌多LIMIDUO LMD及图”是申请人大力发展的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已在行业内和社会公众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业务往来中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318414号“力泌多LIMIDUO L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枕、婴儿奶粉、膳食纤维、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婴儿奶粉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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